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村**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7日因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孔某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区翠园街京基东方颐园附近因为乘坐出租车与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郭某某发生冲突,之后,犯罪嫌疑人方某甲、孔某某、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郭某某进行打骂。几分钟之后,犯罪嫌疑人方某甲、孔某某、杨某某停止殴打张某某、夏某某、郭某某,双方在路边互相谩骂。期间,犯罪嫌疑人方某乙(另案处理)、方某丙(另案处理)路过此处,见犯罪嫌疑人方某甲、孔某某、杨某某与张某某、夏某某、郭某某进行冲突,犯罪嫌疑人方某乙、方某丙遂与杨某某、方某甲、孔某某三人再次对张某某、夏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夏某某轻伤二级,张某某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方某甲、孔某某、方某乙、方某丙、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方某甲、孔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础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孔某某、方某乙、方某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孔某某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孔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建中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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