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瑞金路5-6号附近的光荣之家一出租房内,通过与上家合谋,在互联网上发布投资数字货币能够赚钱的信息,诱导被害人江某某等人投资比特币,后通过上家对后台的涨跌操控,自被害人江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7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江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宇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现均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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