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8〕69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10日、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4日、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25日、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芗城区**广场**幢“**”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并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方某某持酒瓶砸被害人林某某的头面部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7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怡璇
代理检察员: 曹哲荣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壹册(含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