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5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街**弄**号**座,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05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餐饮有限公司门店负责人,户籍地在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大厦**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葛某某(另处)酒后至上海市闵行区**镇**路**路公交车站内,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被害人马某某鼻尖部分缺损,构成轻伤(二级);左前额部皮肤挫伤、左眼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尧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枕部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双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左颞部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挫伤、颈部皮肤挫伤、右肩背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右颞部头皮擦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方某某接吴某某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单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尧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及同案人员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和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 琼
检察官助理 朱丽娜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两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