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襄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襄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至7月10日,襄阳高新区团山镇居民某某某通过微信****,下载并注册“领航彩”APP,在对方诱导下充值买大小赚钱,对方承诺收益可达35% ,其先期小额充值并赚钱提现一次, 后在对方鼓励下加大充值额度, 最高充值达8万元。至7月10日,累计充值达50余万元并亏损,共被诈骗金额为476000元,其中,大部资金最终流入刘某某银行账户。自2020 年6月以来,方某某伙同刘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小区租住处,在金钱诱惑下,两人各自使用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及农业银行卡,帮助犯罪集团在银行取现转移赃款,并按取现金额的1%比例获利,获利由两人六四分成,所得赃款用于挥霍。其中:方某某使用自己招商银行卡帮助取现五次计255.2万元,使用农业银行卡帮助取现七次计329.7万元,合计584.8万元;刘某某使用自己招商银行卡帮助取现六次计309.5万元,使用农业银行卡帮助取现三次计135.35万元,合计444.85万元;两人累计帮助转移赃款1029.65万元。2020年12月5日,方某某、刘某某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10.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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