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南路**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租住山东省青州市**小区**单元**楼东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买某某、肖某某、亚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盗窃手机的情况下,驾车将三人带至寿光市区**附近实施扒窃,并将三人盗窃手机予以收购后销售。现查明:201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买某某在寿光市万达广场、东城全福元A座扒窃手机4部,共计价值6697元;肖某某在寿光市万达广场扒窃手机1部,价值5077元;亚某某在寿光市万达广场、东城全福元扒窃手机6部,共计价值9403元。被告人方某某、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买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善敬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买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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