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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万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创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业务总监,住河南省淅川县**乡**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万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3年9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司马某某,住所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5月注册成立,负责人为傅某某,营业场所是上海市杨某某**路**号**室。**公司和**汽车上海第一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租赁上海市杨某某**路**号**楼为办公场所,以债权转让、车辆租赁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签订《**金融中心合同书(**资产)》《**金融中心合同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协议书》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创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2年1月注册成立,住所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方某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租赁上海市杨某某**路**号为办公场所,以投资借款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入职**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其在**公司任职期间以及实际经营**公司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6000余万元。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3月入职**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一职,2016年1月起升任业务总监,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至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配合调查。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万某某在青岛**号楼**户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房屋出租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人张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金融中心合同书(**资产)》(包含《投资人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合同》)、《**金融中心合同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包含《车辆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协议书》(包含《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信[2019]鉴字第603号、公信[2019]鉴字第604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某、万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万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熙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十三册、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与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用卷宗和《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信[2019]鉴字第603号)

3.《证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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