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号*栋一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因侮辱他人,于2019年12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京中国际学校门口,被告人方某某因感情纠纷,持修眉刀将被害人杜某某面部、颈部等部位划伤。2019年12月1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轩
(院印)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关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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