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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林才、周某某抢劫案)_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方林才,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74********,汉族,文盲,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2019年9月10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4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7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9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4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林才、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方林才、周某某因生活拮据,共谋合伙抢劫摩的司机,并准备了一把菜刀和绳子,随身携带,伺机作案。当晚,方林才、周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附近,以打摩的到夹江为由,搭乘被害人周某某(男,殁年29岁)驾驶的川******号牌红色125型摩托车沿乐夹路往夹江方向行驶。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棉竹乡冷水寺村路口时,方林才示意周某某向右拐进冷水寺村12组绵竹至悦来乡的机耕路,继续前行几分钟后,方林才见周围没有住户和行人,便叫周某某停车,乘机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套在周某某颈部用力向后勒。周某某挣扎反抗,致摩托车失去平衡,三人一起摔倒在地上。二被告人先后用事前准备的菜刀,朝周某某头面部、颈部、双上肢连续砍击。周某某受伤后,抱住周某某滚落到机耕路旁水沟中,周某某见周某某停止挣扎,从周某某衣服包里搜走现金70余元和驾驶证一本。随后二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推到乐夹公路上,由方林才驾驶摩托车搭载周某某,经五通桥区到沐川县,次日将摩托车骑到宜宾市屏山县中都镇以800元的价格变卖。抢劫所得财物及摩托车销赃所得被二被告人用于吃饭、住宿等开销。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因身体多处被砍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价格鉴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方林才、周某某分别在四川省成都市、眉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林才、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林才、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

                     检察官助理:钟颖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方林才、周某某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八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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