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410号
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5********,满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在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2020年1月10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方某通过QQ群搭识被害人刘某某,两人交往期间,被告人方某编造、假借种种事由(如“打架拘留”、“亲友生病”、“办信用卡”、“试驾撞人”、“归还欠款”、“买衣服、机票”、“遗失财物”、“出售、抵押房产”、“酒驾被罚”等)向被害人索款,致被害人刘某某被骗走人民币共计515,205元,而后更换移动电话号码,将被害人微信拉黑,所得款项被用于赌博及个人花销。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能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相关微信、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方某虚构名目,诈骗其钱款的事实经过。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害人刘某某梳理的钱款明细、相关支付宝、微信、QQ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方某的诈骗金额。
3.证人郭某某(被告人方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未曾给其钱款动手术,其也没有办理过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移动电话1部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民警孙方银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方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检察官助理 宋雨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现羁押于**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移送扣押财物清单》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