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8********,汉族,中专文化,贷款从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09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贷款从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贷款从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05年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1********,汉族,大专文化,贷款从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9********,汉族,中专文化,贷款从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号,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1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2月10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方某、沈某某、庄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在本市奉贤区民间借贷行业多次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犯罪,并且在讨债过程中明示欲通过暴力违法犯罪达到目的,以此恐吓被害人,或故意隐瞒真相,利用不利于借款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害人李某丁被诈骗的事实
2017年8月至9月,被害人李某丁通过被告人方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何叶介绍,多次向被告人沈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兵(另案处理)等人借款。被告人方某、沈某某等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行业规矩为由,让被害人李某丁签署金额虚高的借条,制造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痕迹,并收取保证金、“砍头息”、手续费,制造虚高的债务。之后,在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以提前还款、降息续借为由,让被害人李某丁继续借款,反复平账并垒高债务。在被害人彻底无力借、还款后,被告人方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电话骚扰等方式多次向被害人李某丁及其家属催讨钱款。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带被害人李某丁至本市奉贤区南方国际大厦9楼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李某甲以行业规矩为由,让李某丁签署了7万元的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给李某丁,李某甲、方某又以保证金、“砍头息”、服务费、看房费等名义向李某丁收取3.6万元,李某丁借款实际到手3.4万元。被告人邱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方某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协助进行走账回流资金。
(2)2017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在上述借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带被害人李某丁至本市奉贤区亿亿房产中介公司向被告人沈某某借款15万元,沈某某以行业规矩为由,让李某丁签署了18万元的借条,并在银行转账后全部取现,沈某某、方某又以保证金、“砍头息”、服务费等名义向李某丁收取7.1万元,李某丁实际到手10.9万元,后方某带李某丁向被告人李某甲还款5万元。
(3)2017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方某带被害人李某丁再次至亿亿房产中介公司,分别向被告人沈某某借款10万元、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按照上述“套路”,让李某丁分别签署了13万元、26万元的借条,并在银行走账后全部取现,沈某某、刘某某以同样的名义向李某丁分别收取5.2万元、10.2万元,方某收取服务费2.3万元,李某丁实际得款21.3万元,后方某带李某丁至朱中华处向王兵还款15万元。
(4)2017年9月9日16时,被告人方某、李某甲在上述借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带被害人李某丁至本市奉贤区奉浦绿地至尊向钱浩公司借款30万元,在通过被告人邱某某的银行卡走账后,钱浩公司工作人员以同样的名义向李某丁收取9万元,被告人方某收取服务费2.4万元,李某丁实际得款18.6万元。
2.被害人顾某某被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3日,被害人顾某某通过庄伟东介绍向被告人沈某某借款10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以行业规矩为由,让被害人顾某某签署了120万元的借条及其名下房产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沈某某转账120万元后,庄伟东即带顾某某至银行取现39万元,并收取保证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平台费5万元,顾某某实际得款85万元。同年8月12日,被害人顾某某因借款实际未满100万元,再向被告人沈某某借款50万元,沈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让顾某某签署了60万元的借条,沈某某转账60万元后,即带顾某某取现19万元,收取保证金10万元,利息5万元,服务费2.5万元,顾某某实际得款42.5万元。
2017年8月31日、9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上述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让被害人顾某某向沈某某继续借款40万元偿还利息,沈某某转账后,被告人方某带顾某某至银行取现,顾某某实际得款18.5万元,后顾某某还款5万元至沈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后,沈某某又拒不承认收到还款。之后,被告人沈某某以言语威胁、限时报到等方式向被害人顾某某讨债,又让顾某某签署了向庄伟东、何叶借款1.65万元、5万元的虚假借条,将虚高利息转变为借款本金。2018年5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利用金额虚高的借条和虚假的银行流水,隐瞒“套路贷”的真实情况,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顾某某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后因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得逞。
3.被害人鲁某某被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1日,被害人鲁某某向被告人沈某某借款5万元,沈某某以行业规矩为由,让鲁某某签署了10万元的借条,沈某某转账10万元后即让鲁某某取现10万元,收取保证金5万元,利息1.5万元,鲁某某实际得款3.5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害人鲁某某再向被告人沈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以上述同样的理由,让被害人鲁某某签署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沈某某转账5万元后,即让鲁某某转账2.75万元至董小燕账户,鲁某某实际得款2.15万元。在被害人鲁某某无力借、还款后,被告人沈某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电话、上门骚扰等方式向被害人鲁某某讨债。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利用金额虚高的借条和虚假的银行流水,隐瞒“套路贷”的实际情况,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鲁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2018年1月26日,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尚未执行。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诈骗73.2万元未遂;被告人方某诈骗涉嫌75.2万元未遂,1.6万元既遂;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17.7万元未遂;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11.4万元未遂,1.6万元既遂;被告人邱某某诈骗11.4万元未遂,诈骗1.6万元既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李某丁、顾某某、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110报警记录、微信截图、通讯记录、录音、民事诉讼材料、证人许某某、郁某某、卫某某、汤某某、邬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上述五名被告人的供述、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沈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奉贤区民间借贷行业,多次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司法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属恶势力犯罪,其中被告人方某、沈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方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沈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邱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斌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邱某某现羁押在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及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