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柘荣县**乡**村**号,住柘荣县**镇**幢**梯**室。2016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柘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2时46分许,被害人陈某乙在柘荣县双城镇上尚酒吧因缪某某丢酒瓶而与其发生口角,继而用手推了缪某某一下。之后,被告人方某某和缪某某等人就上前殴打陈某乙,致其胸部肋骨骨折、头部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20年2月1日经柘荣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某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彭某某、卓某某、林某某、方某某、吴某某、曾某某、陈某甲、魏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宜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5939****。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
3.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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