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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明新、谢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811号

被告人方明新,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明新、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8时许,何某联系被告人方明新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支付毒资现金100元。之后被告人方明新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海洛因,并将毒资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谢某某。2019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锦江区**路**段**号疾控中心门口将3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交给被告人方明新。被告人方明新随即将其中两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交给何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方明新、谢某某和何某某被民警挡获,民警从何某处查获两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经称量,上述两包白色粉末均净重0.0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扣押在案。经尿检,被告人方明新、谢某某吗啡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称量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新、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明新、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明新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方明新、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方明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2019年12月11

附:

1.被告人方明新、谢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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