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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贩卖毒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7〕1434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5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9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7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3月11日被行政处罚十四日,于2011年3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7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经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8月25日至9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8月14日至8月28日、自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经微信联系,愿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江某某随即将人民币2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方某某,后被告人方某某通知男友周某某(已判刑)以埋地雷的方式,将一包毒品“冰毒”放在本区学院路人才大厦前公共自行车站台处,由江某某自行取走。经称量,涉案毒品重0.8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7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在本区**路**号**室被告人方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室内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9.7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计费资料详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姚某某、江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搜查、取样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称量取样视频、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17年11月2日

附:

1.​ 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1.​ 案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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