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方文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住湖南省岳阳市**区**镇**居委会**组。被告人方文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9月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6年3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1月9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月2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8月2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文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文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方文某多次在常熟、无锡等地盗窃作案,共窃得一元硬币20枚及电动三轮车等物,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64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方文某在常熟市**镇**有限公司宿舍东面墙边车棚附近,窃得被害人龙某甲的电动车1辆。
2.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方文某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号路边,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449元。
3.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方文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店附近,窃得被害人翟某某的电动车1辆。
4.2020年5月14日左右凌晨,被告人方文某在无锡市梁某某**路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某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20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方文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小区**号地下车库**号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张某某车内窃得一元硬币20枚及百元面值假币1张。
被告人方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龙某甲、徐某某、翟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方文某的供述;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文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文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过浩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文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居委会**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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