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1月21日被假释,2005年4月17日假释期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方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550元。谈好后,吴某某微信转账550元给方某某。方某某携带毒品来到郴州市北湖区五里**路**商务宾馆旁与吴某某见面,方某某将毒品交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9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表、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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