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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政、吴某某等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方政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案发前租住在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公寓**房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案发前租住在浙江省临海市**镇**公寓**房间。2019年4月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违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合并执行拘留十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案发前租住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培源,绰号大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案发前租住在浙江省临海市**镇**网吧附近一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案发前租住在浙江省临海市**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政、翟某甲、吴某某、郝培源、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部份

1、2019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吴某丙(另案,已起诉)驾驶浙JF****黑色本田轿车至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人才市场门口附近时,绕过酒后行走在道路中央的杨某某、张某某两人,但被两人骂,吴某丙通过电话纠集了周某某(另案,已起诉),并通过周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吴某某、翟某甲及吴某甲、卢某某(另案,均已起诉)等四人,对杨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两人均达轻微伤。

2、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方政纠集了被告人翟某甲、郝培源、邓某某及陈某甲、朱某甲、鲁某某等人,准备了五把砍刀,驾车至临海市杜桥镇斜岙村雨伞庵山脚下,准备冲击山上的赌场,后指使被告人郝培源、邓某某及陈某甲、朱某甲、鲁某某等五人各手持一把砍刀去山上冲击他人赌场,因山上赌场已经散场,没有与他人发生冲突,但五人持刀的行为被一路人看到后报警。

3、2019年4月19日凌晨,在临海市杜桥镇9090KTV门口,被告人郝培源认为雷某甲等人说其坏话,遂纠集何某某等人对雷某甲、胡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胡某某飞微伤。

4、2019年5月29日,在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烧烤店内,被告人郝培源因锁事用啤酒瓶砸倪某某,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郝培源用啤酒瓶击打倪某某头部,用啤酒瓶碎片捅刺倪某某腰背部,致倪某某轻微伤。

被告人方政、翟某甲、郝培源、邓某某等四人于2019年8月28日在临海市杜桥镇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在临海市杜桥镇被传唤到案,到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朱某乙、陈某乙、李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巧、姜某某、胡某某、任某某、卢某某、代某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雷某甲、胡某某、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方政、翟某甲、吴某某、郝培源、邓某某及同案人员吴某丙、吴某甲、周某某、卢某某、陈某甲、朱某甲、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二、开设赌场部份

2019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方政伙同吴某丙(另案,已起诉)、张某某(刑拘在逃)在临海市杜桥镇西外村、洋平村、溪口村等山上开设“三名”赌场,从中抽头获利,招揽被告人翟某甲、郝培源、邓某某及吴某甲(另案,已起诉)等人为赌场望风,招揽周某某(另案,已起诉)为赌场护场,招揽吴某戊、盛某某、肖某某等人来赌场赌博。赌场至少开设了半个月,每天抽头二千元左右,共获利三万元左右,被告人郝培源、邓某某、翟某甲等人为赌场望风至少六天,望风期间赌场获利一万二千元左右,每人获利至少一千元。

被告人方政、翟某甲、郝培源、邓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在临海市杜桥镇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翟某甲、郝培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吴某戊、杨某某、翟某乙、盛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方政、翟某甲、郝培源、邓某某及同案人员吴某丙、吴某甲、周某某、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政、翟某甲、吴某某、郝培源、邓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政、翟某甲、郝培源、邓某某等人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郝培源、邓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吴某某受他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郝培源二年内实施了三次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政、吴某某、郝培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吴某某、郝培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政、翟某甲、吴某某、郝培源、邓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政、翟某甲、吴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郝培源、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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