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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户志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652号

被告人方户志,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村东**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币种下同),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户志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方户志至厦门市翔安区**菜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其经营的**号摊位上的两箱未拆封的小龙虾,后销赃处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小龙虾价格共计3335元。

同年9月2日,被告人方户志在厦门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方户志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户志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户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旭菁

检察员:苏亚洲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方户志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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