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方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住址同上。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某行至铜陵市铜官区**馆**楼**馆,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吧台的一部黑色VIVO X21手机盗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041元。该部手机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经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方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方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方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志强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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