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94号
被告人方开洋,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开洋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开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方开洋至重庆市渝北区悦来会展中心北展区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先后分次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摩托车上的头盔及蓝牙耳机(共计价值591元)、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摩托车上的头盔(价值376元)、被害人魏某某放置在摩托车上的头盔及蓝牙耳机(共计价值1683元)、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摩托车上的头盔(价值311元)盗走。前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961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方开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方开洋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开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开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开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开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方开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开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丽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1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方开洋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36759****;
2. 本案卷宗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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