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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同案关系人杨某某、孔某某、唐某某、孙某某、虞某某、王某甲、盛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制造虚假流水、恶意垒高债务进行放贷的方式,自2015年至2017年5月向被害人王某乙放贷,将债务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通过数次平账,垒高到350万元,被告人方某某个人从中获得82万余元并最终导致王某乙与其前妻共有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具体如下:

2014年初,同案关系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乙仅需10万元借款,以行规为由制造虚高流水100万,恶意垒高王债务至100万。王某乙因无力偿还高额债务,经人介绍找到上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放贷业务的陈杰、张某乙(均另案处理)进行小额贷款,并至上海市虹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王位于本市**路**弄**号**室的房屋抵押,借款120万元。

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王某乙为归还陈杰、张某乙的120万元债务,向同案关系人孔某某借款130万元,王某乙实际获得10万元。

2015年9月21日,被害人王某乙为归还孔某某的130万元债务,向被告人方某某所在的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小额贷款,并至上海市虹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其**路**弄**号**室房屋抵押,方某某介绍了徐某某、邬某某、李某甲向被害人出借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在扣除服务费等费用以及归还孔某某132万元后,王某乙实际获得0元,方某某获得18万元。

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害人王某乙无力支付150万元抵押贷款的高额利息,被告人方某某遂伙同同案关系人唐某某在明知王某乙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放贷10余次,制造90万余元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垒高王某乙的债务。

2016年7月5日,为迫使被害人王某乙归还被告人方某某、同案关系人唐某某的90万余元虚高债务,方某某介绍王某甲向王某乙出借80万并为王某甲办理了王某乙名下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王某乙在归还方某某17.8万、唐某某36.8万元后,实际获得25.4万元。

2016年9月23日,因被害人王某乙无力归还徐某某、邬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债务,被告人方某某遂介绍同案关系人孔某某、孙某某向王某乙借款,最终由孔某某垫资,经由孙某某的账户向王某乙转账275万并以孙某某名义至上海市虹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在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王某乙获取了8万余元,方某某获得266.3325万。后方某某将150万元归还给虞某某、邬某某、李某甲等人,方某某又转给了唐某某5.25万元、管某某10.5万元。

2017年5月12日,因被害人王某乙无力归还孙某某的债务,被告人方某某遂介绍陈某甲、同案关系人孙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向王某乙借款,最终由陈某甲、孙某某、陈某乙垫资,经由吴某某的账户向王某乙转账330万元。在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王某乙获取了1万元,同案关系人孔某某获取了275万,方某某获取35万,孙某某获取了19万。

2017年5月23日,因被害人王某乙无力归还吴某某的债务,被告人方某某遂介绍至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李某某、同案关系人张某某向王某乙借款。最终由傅某某出借350万并以傅的名义至上海市虹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在扣除服务费等费用后,王某乙获取0元,同案关系人方某某获取27.15万元、孙某某获取1.5万元、张某某获取0.3万元、李某某获取16.85万元。后王某乙无法归还本金和钱款,傅某某遂提起民事诉讼并获法院支持,但因被害人报案,并未执行。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同案关系人唐某某、孔某某等人,通过制造虚假流水、恶意垒高债务等方式非法占有其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具体犯罪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位于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弄**甲**室的房屋,先后被胥某某、张某乙、徐某某、邬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傅某某等人抵押借款,最后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傅某某至法院起诉王某乙,要求王某乙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并实现抵押权,后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情况说明》《结清证明》等,证实2015年9月21日方某某收到王某乙支付的过桥费用共计132万元;2017年5月23日,王某乙与方某某的债务全部结清。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健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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