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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21日被湖南省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间,多次单独或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方某某9次贩卖毒品合计约15.5克,被告人吴某某5次贩卖毒品合计约8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生荣产业园西北角路口,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克。

2.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方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生荣产业园西北角路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

3.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东创科技园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4.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在苏州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

5.2019年8月29日23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东创科技园楼下路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

6.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玉山路一公交站台处,以人民币8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7.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国瑞熙墅南门处,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

8.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在苏州市,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

9.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金域蓝湾西门口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

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姜某某、胡某某、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约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 媛 媛

2020年6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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