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方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现住该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安徽省铜陵市原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安徽省铜陵市原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3月3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早上,被告人方某在本市**市场大楼旁楼梯处,从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口袋窃取华为nova4手机一部后变卖,得款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45元。
2019年12月9日,方某被民警抓获。方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自己的罪行。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4.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其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远友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现被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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