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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安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方安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2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安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安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方安某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奈伦大厦自行车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1元。

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方安某在本市丰台区广安路中盐大厦院内,趁被害人汤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汤某某推车一个、角磨机一个、切割机一个,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02元。

被告人方安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方安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10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汤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安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安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博

检察官助理 武玥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方安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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