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村**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8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7月31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广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骑电瓶车从广德市城区到卢村乡笄山村陈家田冲,以招采茶工的名义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后趁陈某某不备进入房间,将其放置在枕头下现金人民币198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归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1鉴定结论;
1勘验、辨认等笔录;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9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童铁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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