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华庭**室。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方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和邹某某(已起诉)向张某某(已判决)销售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且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牛肉,价值人民币192760元。
2.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方某某和邹某某向洪某某销售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且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牛肉,价值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手机图片、银行流水、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和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销售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死因不明,且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禁止销售的肉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鹿存刚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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