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46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20年5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及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均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安福巷6号、柳市镇吕岙工业区39号浙控柜体厂门口、柳市新光工业区新光大道77号边等地,用钢筋条撬开赵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车辆充电桩箱,窃取箱内人民币660元。
2.202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及江某甲、江某乙来到乐清市白石街道上陈村75号附近的巷子里,窃取管某某的宝雕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3.2020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及方某甲(另案处理)、江某甲来到瑞安市,遇到江某丁、方某丙、江某戊、江某丙、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方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汪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鲍田村一KTV楼下,窃取杨某某的山东重骑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75元),被告人方某某及方某甲、江某丙、江某甲帮忙望风。江某丁、方某丙、江某戊、汪某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方某某及方某甲、江某甲、江某丙等人来到瑞安市塘下鲍田鲍山移民村富程路63号路上,窃取冯某某的江苏创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13元)。
案发后三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及同案犯方某甲、江某丙、汪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丁、江某戊、方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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