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光全,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199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光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方光全在成都市高新区石板凳镇便民服务中心旁巷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都市风牌两轮电瓶车盗窃后销赃。
2020年3月9日,方光全在成都市高新区芦葭镇惠民农贸市场门口, 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奇蕾牌两轮电瓶车盗窃后销赃。
2020年3月11日,方光全在成都市高新区芦葭镇芦新街, 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淮海牌三轮电瓶车盗窃后销赃。经鉴定,被盗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437元。
2020年3月14日,方光全在成都市高新区清风乡兴民街29号门口, 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三轮车盗窃后销赃。经鉴定,被盗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2020年3月15日,方光全在成都市高新区芦葭镇瑞银饭庄后面, 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的一辆蓝色双胜牌电瓶三轮车盗窃后销赃。经鉴定,被盗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光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光全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方光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方光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方光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春燕
检察官助理:汪青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方光全(电话:1588234****)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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