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六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方元和,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元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左右,张某甲(已起诉)和“老方”(身份不明)、赖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在惠安县辖区内成立散支假烟制造窝点,由王某某提供资金,让张某甲负责生产场地、仓库、中转货车、小轿车的租赁以及工人的食宿,由“老方”、赖某某负责安排假烟生产人员及望风人员,提供客户订单及生产所需的烟丝、盘纸、过滤嘴等原材料,以及生产假烟的卷烟机等设备,并负责将惠安假烟窝点生产出的散支假烟运至外地二次包装。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张某甲以做冻库的名义,向张某已租赁了其位于惠安县**镇**村****号住宅的整层地下室,并改造为假烟生产窝点;之后又租赁惠安县涂寨镇胡厝村459号对面仓库、东岭镇许山头东堡自然村221号沿街店面、净峰镇净北村后园348号劲冠修车厂租赁店面三处,作为假烟原材料的存放仓库;租赁惠安县东岭镇万道商业广场01-05单元9幢703室作为工人宿舍;把惠安县涂寨镇曲江村海埭自然村后山的空地作为假烟生产原材料和成品假烟接驳的中转站。
2019年12月22日开始,柳某某(已起诉)受雇佣带领张某丙、蔡某甲、黄某某(均已起诉)和被告人方元和、蔡某乙(另案处理)以及多名越南工人,到净峰镇**村****号地下窝点进行假烟生产。其中,柳某某作为云霄驻惠安主管,负责假烟生产及云霄方工作人员的排班调度等日常事宜;张某丙与被告人方元和分别作为生产窝点内白间和晚上的领班,负责指导越南工人进行制作假烟;蔡某甲除协助蔡某乙做好原材料调配等工作外,还负责安检;黄某某作为望风人员,负责蹲守在窝点周边进行观察,并及时通报异常信息,躲避公安机关查处;张某甲雇佣张某丙负责假烟原材料以及成品假烟的中转运输工作。2019年12月29日,张某戊和蔡某丙受雇佣到上述假烟窝点参与协助工作,其中张某戊负责清点和搬运原材料和运出的假烟,蔡某丙先行负责望风,并开始熟悉惠安生产窝点的具体情况后将接管柳某某的主管工作。
2019年12月31日下午,惠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联合惠安县烟草专卖局对上述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分别在**镇**村****号地下室,查获受雇佣的越南工人在该地下室从事假烟生产,查扣生产假烟的卷接机组YJ14-YJ22一套、散支红塔山24万支、散支利群36万支、支云烟31万支、醋纤滤嘴棒84万支,国产卷烟纸518.3公斤、烟丝1665公斤以及记录本两本、手机等物品,抓获张某丙;在涂寨镇胡厝村胡厝459号对面仓库内查扣烟丝3237.5公斤;在净峰镇净北村后园348-40号仓库内查扣烟丝3515公斤;在东岭镇许山头村东堡自然村221号仓库内查扣醋纤滤嘴棒64万支;在涂寨镇曲江村海埭自然村后山的空地上,查扣正从闽C9****厢式小货车搬运到粤AD****货车上,准备运出的散装卷烟玉溪、双喜等共计76万支,抓获蔡某甲、张某戊、张某丙,并从蔡某甲处查扣GPS探测分析仪一套;在东岭镇万道商业广场01-05单元9幢703室,抓获柳某某、蔡某丙、黄某某,并从柳某某处查扣准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现金8500元及手机等物品;在螺城镇金石花园抓获张某甲。经查:2019年12月30日,该假烟窝点共生产运出假烟120箱,根据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761480元。2019年12月31日,涉案现场共计查扣红塔山牌假烟1200条、利群牌假烟1800条、云烟牌假烟1550条、醋纤滤嘴棒148万支、国产卷烟纸518.3公斤、烟丝8417.5公斤、双喜牌假烟2900条、玉溪牌假烟900条等物品,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65431.98元,涉案烟草卷接机组价值人民币1438万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方元和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元和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甲、柳某某、张某丙、张某丙、蔡某甲、张某戊、黄某某、蔡某丙的供述;5.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元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元和伙同他人,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726911.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元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元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伪劣卷烟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元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元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方元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琳
检察官助理:黄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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