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方元华,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元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3日2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方元华等人与周某某因为购买水泵费用是否付清发生争议,后张某甲、张某乙、方元华等人与周某某一方在冕宁县城厢镇青年路口协商此事,双方协商未果发生打架,在与对方厮打的过程中,方元华用刀将周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秦某某刺伤住院,后经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罗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元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元华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方元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方元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华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方元华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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