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976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4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9月1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七个月,于201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集团后门北侧人行道,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22元),后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
2、2020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号后面小巷,窃取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神将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37元),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转卖给苗某某,现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3、2020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集团后门南侧人行道,窃取被害人骆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安琪儿牌黑色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03元),后将车辆隐藏,现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意见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本案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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