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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某毕力格故意伤害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斯某毕力格,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9********,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嘎查**组。被告人斯某毕力格曾于2011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毕力格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27日、12月16日对被告人斯某毕力格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晚,犯罪嫌疑人海某某(在侦查阶段)与额某某在巴林右旗**镇“**”烧烤店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额某某先行离开。当晚21时许,海某某与额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到**镇**广场见面解决此事。后海某某叫上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在侦查阶段)和被告人斯某某,从“**”烧烤店乘坐出租车先行到达**广场西侧,额某某驾驶一辆蒙D5****号银灰色**轿车,载着犯罪嫌疑人布某某(在侦查阶段)、恩某某二人到达文化广场。双方见面后,海某某、额某某二人相互撕扯,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剪刀将额某某捅伤,布某某从额某某车上拿一根木棍参与打斗,木棍被斯某毕力格抢下后殴打布某某。温某某用拳打脚踢方式参与打斗,并捡起一水泥块,砸向布某某,后又捡起木棍追打恩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斯某毕力格跳上额某某的蒙D5****号银灰色夏利轿车机器盖,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毁。

本次斗殴中,额某某肩部、胸部等部位被刺伤,布某某左桡骨及左尺骨骨折。经鉴定,额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恩某某、给某某、朝某某、那某某、孟某某、海某某、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额某某、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斯某毕力格的供述与辩解;5.巴林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毕力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毕力格持械并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毕力格同海某某、温某某、布某某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斯某毕力格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斯某毕力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斯某毕力格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芒来其其格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斯某毕力格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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