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斯某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住通辽市**旗**嘎査第**组**号。2019年4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迁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斯某某某某冒用快手用户张某某身份,在快手APP中通过账号申诉功能申请更改张某某快手号(用户ID1****)的绑定手机号为其自己使用的手机号1516493****,利用系统漏洞控制被害人张某某的快手号后,将张某某的快手号内10万元钱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微信号siqin********)内进行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用户信息调取证明、微信支付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斯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斯某某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