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斯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74********,藏族,文盲,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某某,住**乡**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德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1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德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被告人斯某某与**村**小组签订砂石场山地租赁协议,以一次性支付三万元的租赁费租赁**砂场10年,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斯某某便无证在金砂江**段采砂并销售,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德某某水务局、德某某自然资源局,德某某**乡人民政府河长办等部门发现后多次下发停工令要求被告人斯某某停止采砂,德某某水务局对斯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并对其处以罚款三万元人民币,要求其撤除砂场内的机械设备,停止砂场的经营活动并恢复砂场植被,2020年5月20日,德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前往德某某**乡**砂场对被告人斯某某非法采砂的情况进行调查,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斯某某还在出售之前采出的河砂,并当场查获了两堆被告人斯某某非法采获的江砂。德某某公安局聘请云南全测精达科技有限公司迪庆分公司对查获的两堆江砂进行了方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堆毛砂约为15708.1m³、一堆纯砂约9615.385m³,德某某公安局聘请德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斯某某采获的砂子进行价格鉴定,价值约为人民币782081元(大写柒拾捌万贰仟零捌拾壹元整)。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斯某某主动到德某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迪庆州人民检察院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林某某、农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5.方量鉴定、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并且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君
检察官助理:鲁茸追格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1398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两堆砂堆由德某某公安局扣押于**乡**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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