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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斯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78********,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博物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5 日12 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博物院食堂内云某某与被告人斯某某因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斯某某使用饭盒砸到云某某面部,致使云某某面部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云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称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荣

检察官助理:鲁存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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