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2014年11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6月1日,因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斯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和邓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 祝
2020年4月13日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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