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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斯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58********,蒙古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路**号街坊**栋**号,住在**路**弄**号**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斯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斯某某骑自行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时,因骑自行车在机动车车道上行驶,被正在此处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吴某某带领的特保队员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等人查获。被告人斯某某拒不配合处罚,在被强制传唤并带上警车后,继续挣扎反抗,将江某某、张某某抓伤,并欲口咬张某某,后又脚踢正在驾驶警车的吴某某肩部。经司法鉴定,吴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肩部软组织未见明显挫伤,局部有轻压痛,不构成轻微伤;江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下肢伤,稍有压痛,尚不能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下肢外伤,尚不能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斯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吴某某对被告人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民警被害人吴某某、辅警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斯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后妨害公务的经过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斯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的情况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吴某某的简要信息及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月1日14时至16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吴某某带领特保队员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进行交通大整治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江某某、张某某伤势情况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斯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6.有关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斯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7.相关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斯某某身份的事实。

8.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妨害公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某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斯某某五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纪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6196****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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