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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斯某某,男,196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6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14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斯某某醉酒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商贸局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1月14日经呼伦贝蓝盾鉴定中心对斯某某血样检测报告,结果为:被检人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5.1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2020年7月29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斯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在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财贸街家家乐生鲜超市门前停车位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辆车部分损坏。2020年8月4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斯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4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8月1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斯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斯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其木格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斯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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