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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3月16日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与斯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早上,斯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九里方向沿省道103线往沙湾方向行驶,10时13分,当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59公里+900米时,加速超越同向行驶车辆后往右驶回右侧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廖某某相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廖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峨眉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斯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斌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435****。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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