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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斯某某、次某某、尼某某盗窃案)_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11989********,藏族,识藏文,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乡**村,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4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6月3日,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5月29日被卡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由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11987********,藏族,识藏文,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乡**村,在昌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5月29日被卡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由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尼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11976********,藏族,识藏文,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乡**村,在昌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19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5月29日被卡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由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次某某、尼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凌晨00时,被告人斯某某、次某某经事先商议盗窃电缆线,当晚两人驾驶被告人次某某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青G*****)来到白天踩点的卡若区*路“**”快运公司,趁夜色用事先准备的一把橘黄色老虎钳子和一把黄色铁锯将放在空地上的电缆线圈割断盘成一个线圈后盗走,运至卡若区**乡附近一山沟处藏匿。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斯某某电联被告人尼某某商议再次盗窃电缆线,当晚凌晨00点左右,两人驾驶被告人斯某某一辆东南牌汽车(川A*****)来到卡若区*路“**”快运公司,用事先购买的一把蓝色钳子将放在空地上的电缆线圈剪断后盘了两个线圈,两人先将一圈电缆线放在车上,准备再抬另一圈电缆线时被公司员工发现,两人便开车逃离现场,并将盗取的一圈电缆线运至卡若区**乡附近一山沟处藏匿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斯某某、尼某某、次某某一同前往藏匿电缆线的地方将盗窃的电缆线焚烧剥皮后取出铜丝卖给一废品收购点,获赃款人民币伍仟伍佰贰拾元(¥5520),三人均分赃款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元(¥1840)赃款已全部挥霍。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废旧铜丝388斤)在2019年4月2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陆仟贰佰零捌圆整(¥6208)。

2019年4月28日18时28分,卡若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人尼某某、次某某在**街****附近抓获归案。2019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斯某某到卡若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线388斤、汽车两辆、老虎钳一把、锯子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常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斯某某、次某某、尼某某供述及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7.鉴定意见:西卡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斯某某、次某某、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次某某、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08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次某某、尼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艳 莉

书  记  员:扎西永宗

2020年6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斯某某、次某某、尼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二册共计2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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