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斯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址××××××。被告人斯某甲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2000元罚款,收缴赌资人民币8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址××××××。被告人李某某曾经赌博于2015年1月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3000元罚款(未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址××××××。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醉驾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已提起公诉。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址××××××。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于2018年8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21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斯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址××××××。被告人斯某乙曾经赌博于2008年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2000元罚款,收缴赌资人民币1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斯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太湖县**镇**花园**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斯某乙、斯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4月4日,被告人斯某甲、李某某先后在**乡**村**村斯某乙住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利用麻将机推“二八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斯某甲、李某某二人至少共同开设赌场四场,累计抽头渔利四千余元。同年4月5日至4月9日,被告人斯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斯某乙、斯某丙先后在**村**组汪某某住宅、汪某甲住宅,**村**组胡某某住宅开设赌场。被告人斯某甲、李某某等人组织储某某、胡某某等数十人利用自动麻将机推“二八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斯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斯某乙五人至少共同开设赌场五场,斯某丙至少参与共同开设赌场四场,除在胡某某开设赌场时被现场查获没有抽头外,其余每场抽头获利至少六千元,除去开支外,由各参与被告人均分,累计抽头渔利达二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斯某甲、李某某、吴某某、斯某乙、斯某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斯某乙、斯某丙近亲属分别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胡某甲证言;3.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斯某乙、斯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斯某乙、斯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参赌提供场地和用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被告人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斯某甲、李某某、吴某某、斯某乙、斯某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汪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第一次讯问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被告人汪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斯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斯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斯某甲、李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斯某乙、斯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斯某乙、斯某丙均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讯问视频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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