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4********,仡佬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7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受宋某某(已判决)纠集,到本区**街道**厂边上的夜市,与蒋某某(已判决)等人汇合,结伙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其中,王某甲(另案处理)持铁凳砸击张某甲头部。被害人张某甲被打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王某甲、向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唐某某、韩某某、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武某某、夏某某、张某乙、顾某某、付某某、林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证人刘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婷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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