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文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街道**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文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郴州市苏仙区某社区某栋201房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文某和李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后,文某将1包(净重0.09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文某某支付现金100元人民币,两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09克;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195号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故意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文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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