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东**区**巷**号**公寓**房。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年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2197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镇**镇**村**号,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东**区**巷**号**公寓**房。2019年9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年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钱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共同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综合市场附近,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交出身上的财物暂时给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和同案人保管,谎称能达到“祈福消灾”的目的,后暗中以掉包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7500元及金首饰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文某某负责租赁车辆并搭载同案人,同时提供车辆以方便同案人在车上掉包窃取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搭讪被害人并把被害人带到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车辆内。
2019年12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东**区**巷**号**公寓**房抓获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文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2900元,在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4.作案工具租赁的小汽车照片、赃款现金人民币的照片、缴获的假车牌照片、租赁汽车合同、行驶证、被害人取款银行的流水明细清单、被害人取款冠字号明细与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持有现金的比对、监控录像截图以及作案轨迹分析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6.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和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7.案发地作案的监控录像视频、抓获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穗埔检刑量建〔2020〕230号《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及证据开示材料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本案扣押的赃款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7. 视听资料:光碟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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