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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诈骗案)_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9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丹寨********号。2017年5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10月6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丹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网约车上相识得知张某某驾驶证考试较难,文某某便谎称自己认识车管所的人,可以帮张某某办理驾驶证,并将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推荐给张某某。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文某某用该微信号冒充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并以办理驾驶证需要钱为由向张某某诈骗人民币共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车管所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涛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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