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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费某某贩卖毒品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文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被告人文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被告人费某某曾因吸毒,于2002年7月10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被告人文某、费某某结伙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家中,从他人处以1800元价格购得约1余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后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已另案起诉),刘某甲以4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中的0.66克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快递邮寄至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2019年8月2 9日民警在韵达湖滨快递点将上述毒品查获。

2.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文某两次从他人处购得氯胺酮(俗称K粉), 后在重庆市**小区**室家中、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刘某乙家中等地以合计15200元的价格分13次贩卖给刘某乙约19克氯胺酮。另,被告人文某被抓获时侦查人员从其家中查获剩余的37.12克K粉、1.33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等;

2.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文某、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费某某贩卖少量毒品,且被告人文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费某某相互结伙,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费某某均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文某、费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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