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金堂县**镇**村**组。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发现遗漏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于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9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携带假币驾驶其红色摩托车来到乐某某良安镇、佛星镇等地,谎称自己是被害人子女的朋友,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以送礼为由用零钱向被害人换取100元面额的整钱。被告人文某某将事先准备的零钱交给被害人,被害人将同等金额的100元面额的整钱交给文某某。其趁被害人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面额100元的假币与被害人的100元真币调换。然后以被害人给的人民币太旧为由要求重换,最后以不再需要调换为由,用面额100元的假币将零钱换回。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盗得人民币共计36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组被害人刘某甲(1950年**月**日出生)家中盗得刘某甲人民币2400元。
2.2019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乡**村**组盗得被害人周某某(1952年**月**日出生)1900元。
3.2019年10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组盗得被害人毛某某(1936年**月**日出生)人民币2700元。
4.2019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组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得陈某甲人民币1200元。
5.2019年11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组盗得被害人邓某某(1943年**月**日出生)人民币1900元。
6.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组盗得被害人张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人民币1100元。
7.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乡**村**组盗得被害人向某某(1944年**月**日出生)人民币400元。
8.2019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乡**村**组盗得被害人陈某乙(1955年**月**日出生)人民币400元。
9.2019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组盗得被害人罗某某(1948年**月**日出生)人民币400元。
10.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乡**村**组被害人丁某某(1943年**月**日出生)家中盗得丁某某人民币3000元。
11.201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村**组盗得被害人李某某(1951年**月**日出生)人民币800元。
12.2019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组被害人潘某某(1943年**月**日出生)家中盗得潘某某人民币10200元。
13.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组被害人龙某某(1937年**月**日出生)家中盗得龙某某人民币1200元。
14.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12组被害人刘某乙(1944年**月**日出生)家中盗得刘某乙人民币1400元。
15.202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场**组被害人宋某某(1938年**月**日出生)家中盗得宋某某人民币2000元。
16.2020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组分别盗得被害人阳某某(1954年**月**日出生)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秦某某(1943年**月**日出生)2000元。
17.2020年1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镇**村**组盗得被害人吴某某(1946年**月**日出生)人民币1800元。
18.2020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乐某某**乡**村**组被害人杨某某(1946年**月**日出生)家中盗得杨某某人民币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4日,乐某某公安局在文某某处扣押红色摩托车1辆、收款收据1张、银色手镯8个、车辆合格证1张、文某某身份证(5101211976******)2张、钥匙2把、面额100元的人民币110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20张、面额10元的人民币11张、玫瑰金VIVO手机1部、黑色VIVO手机1部。被告人文某某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的假币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货币真伪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莉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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