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42号
被告人文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和脱逃罪,于1996年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7月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9年1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凌晨,被告人文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王某某租赁的工地仓库,用石头砸开玻璃门进入仓库,盗走扣件800个,后用三轮摩托车运送至东溪镇销赃获款2050元。
2020年6月21日凌晨,文某再次来到该仓库,盗走王某某工地露天堆放的扣件179个,后运送至古南街道桥河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获款448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于2020年7月1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文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娄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文某盗窃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系抓获归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有多次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现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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