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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等五人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18〕855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湖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北省十堰市**租赁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路**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文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湖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园**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武汉市**租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里**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任某某、文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文某甲、任某某、文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经预谋,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鼎杰奥迪”4S店,在支付部分首付款后,与该4S店签订购车合同及贷款合同,从而骗得相关车辆。随后,被告人等人到车管所以车辆手续遗失为由补办车辆登记证书,将车辆出售,并在偿还部分贷款后逃匿,造成该4S店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8万元。其中被告人文某甲、任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97.88万元,被告人文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7.4万元。具体骗取分述如下: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文某甲、任某某及涂曦(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以涂曦的名义,首付人民币6.7万元骗得价格为人民币33.5万元的“奥迪”Q5型越野车一辆。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文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经预谋,以被告人吴某某的名义,首付人民币17.65万元骗得价格为人民币35.3万元的“奥迪”A6型轿车一辆。

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文某甲、任某某及贵某某、万某某、王庆(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以贵某某的名义,首付人民币5.48万元骗得价格为人民币27.4万元的“奥迪”A4型轿车一辆;以万某某的名义,首付人民币7万元骗得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的“奥迪”A6型轿车一辆;以王庆的名义,首付人民币6.62万元骗得价格为人民币33.1万元的“奥迪”Q5型轿车一辆。

被告人文某甲、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文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任某某、文某甲、文某乙、吴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车辆买卖合同、催收情况说明及现场催收报告、转账回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流水、转账记录、机动车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委托书、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任某某、文某甲、文某乙、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任某某、文某乙、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任某某、文某乙、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文某甲、任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文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8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任某某、文某乙、王某某、吴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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