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2120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组。该文于2010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11日因故意损坏财物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31日因赌博被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500元;2017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0月10日因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平凉监狱服刑。2019年10月12日被正宁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于某乙、郭某丙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3日晚,文某甲与石某平等人相约去合水县肖咀乡参与赌博,文某甲雇用于某乙(不起诉)驾驶银灰色奥迪牌A4轿车前往,于某乙叫上郭某丙(不起诉)陪同。石某平、张某军、先某锋乘坐另一辆车前往。在合水肖咀乡一窑洞内,文某甲在赌场参与赌博,文某甲怀疑参赌人员张某红(外号“羊客”)在赌局中做了“手脚”,致使自己输了钱,随后便将张某红叫到赌博场外,质问张某红在赌博过程中用什么手段骗自己,质问无果后,文某甲让张某红上车说事,同时叫在窑洞外的于某乙和郭某丙上车,石某平当时在车上睡觉,石下车后,文某甲和张某红上车坐于后排,于某乙进入驾驶座,郭某丙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文某甲让于某乙开车往回走,文某甲在车上再次质问张某红,并扬言要拉张某红去报警,张某红拒不承认在赌场上欺骗了文某甲,于某乙则驾驶汽车前往宁县公安局,在宁县公安局门口文某甲说他已经在正宁报警,让于某乙又驾驶汽车前往正宁县,在进入县城后,文某甲让于某乙将车开至凯华嘉禾洗浴中心,到达后文某甲与张某红下车,于某乙与郭某丙回家。文某甲驾驶石某平的汽车拉着先某锋与张某红前往一沟畔,文某甲下车质问张某红无果,随后文某甲将先某锋送至康兴宾馆门口,先某锋下车离开,文某甲又将张某红拉至山河镇移风村六组的家中。在家中,文某甲再次质问张某红如何骗走自己的钱,张某红仍然不承认,之后文某甲要走张某红身上的2000元钱。随后文某甲给当晚组织赌场的杨某全打电话,告诉杨某全“羊客”在赌博中将他钱骗走,现在“羊客”在他手中,让杨某全处理事情。文某甲与杨某全经电话协商,相约在宁县县城见面。4月14日下午文某甲开车拉着张某红来到宁县县城一旅社。后杨某全带人来到该旅社,双方协商过程中,文某甲与其同行的男子对张某红进行殴打,威慑杨某全。杨某全怕事情闹大,赌博的事败露,便给了文某甲5000元,文某甲才让杨某全将张某红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郭某丙、石某平、张某、先某锋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全、张某红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杨某全、张某红辨认笔录;
6视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赌博被张某红所骗为由,并以报警为威胁,敲诈勒索他人7000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帆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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